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慶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慶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加重竊盜罪質同一,且被告係為躲避追緝而偽造車牌使用,與竊盜犯行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逃避追緝,變造汽車車牌使用,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
車牌,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竊得之車牌價值非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檢察官表示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表示其使用膠帶黏貼而成,且已由員警另案查扣在案,可見該變造之車牌非常容易回復原狀,目前已無危險性,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被告行竊使用之六角鈑手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
量該器具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
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車牌價值不高、可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請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07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