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翊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翊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翊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朱武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四周以鐵圍籬圈圍並設有電動鐵門防盜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朱武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武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蘇翊峻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
物,及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短鋼筋,辯稱:114年8月22日我只有用竹竿讓監視器往上照,我在外面觀察,見沒有貴重物品可竊取,即未進入本案農地行竊;114年8月26日我用竹竿讓監視器往上照後,有翻越電動鐵門進入本案農地,並持該處自用小貨車上之老虎鉗竊取汽車電瓶,沒有竊取短鋼筋云云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或不爭執在卷(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武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82至99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成汽車保養廠單據、監視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及興禾園景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25、172至184、203至214頁),準此,被告前揭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早上
均會到本案農地,因該處有工作的倉庫,我是老闆,也會到場看一下,我與師傅出發前都會在該處集合並裝載工作材料,及放置前一日施工剩餘材料,我於114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住家發現本案農地裝設之監視器遭破壞,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擷取報案,並依警員之要求清點財物,確認我當日上午放置在本案農地之價值3000元剩餘電線約20至30公尺,及建築用的價值2000元短節鋼筋約數十支失竊,該等物品是114年8月22日早上才放置在該處;同年月26日發現本案農地裝設之監視器再次遭人以相同方式破壞,調閱監視器發現與前次是同一行為人,經清點確認同日放置在現場價值2000元之短節鋼筋數十支遭竊,我失竊的電線、鋼筋雖係施工剩餘的材料,但仍屬可再用於其他工程的材料而非無價值之物;114年8月27日我員工要開車時發現無法啟動,檢查後始發覺汽車電瓶亦遭人以工具剪斷電線竊取,本案失竊物品放置之處一定要翻越圍籬、鐵門進入本案農地始能竊取,我確定物品失竊與監視器遭破壞有關等語(見偵卷第85至95、199至201頁;本院卷第82至99頁),經核告訴人就發現物品失竊經過之證述,均能為具體、連貫之說明,前後陳述之主要情節並無歧異,亦無誇大其詞之情,且與卷附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相符,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則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電線及附表編號1、2所示短節鋼筋確有失竊,且係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竹竿將本案農地裝設之監視器打偏之當日失竊,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僅在本案
農地四周之鐵圍籬外觀察,見無貴重物品可竊取,則被告何須持竹竿將本案農地之監視器逐一打偏使之無法正常攝錄原有監視範圍?衡以被告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6日故技重施,先持竹竿將本案農地之監視器逐一打偏,再翻越鐵門進入本案農地行竊,並經其坦承確有竊取汽車電瓶在案,前後2次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其持竹竿將本案農地之監視器逐一打偏,實係進入本案農地行竊前用以規避檢警查緝之舉,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本案農地持竹竿將監視器逐一打偏後,告訴人於當日即發現該處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失竊,倘非被告所為,焉有如此巧合之理?從而,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案農地四周以鐵圍籬圈圍,出入口設有電動鐵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4至176頁),且上開鐵圍籬及電動鐵門均定著於土地,依社會通念顯係為防閑他人任意進入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持現場撿拾之老虎鉗轉開螺絲、剪斷電線而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電瓶(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踰越「門扇」之情狀,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敘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恰,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或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1年7月確定後,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又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9至10、102至103頁),並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規避查緝而損壞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供述避重就輕,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電瓶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現場拾得(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竊手段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114年8月22日15時59分許 蘇翊峻先持放置在本案農地鐵圍籬外之長竹竿,將本案農地裝設之共4支監視器鏡頭打偏,致2支監視器鏡頭支架斷裂、2支監視器鏡頭損壞,再踰越電動鐵門進入本案農地竊取右揭電線及短鋼筋 朱武哲所有之價值3000元電線(約20至30公尺)、價值2000元短節鋼筋(約數十支) 蘇翊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8月2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蘇翊峻先持放置在本案農地鐵圍籬外之長竹竿,將本案農地裝設之共4支監視器鏡頭打偏,致4支監視器鏡頭支架均斷裂,再踰越電動鐵門進入本案農地竊取右揭短鋼筋,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右揭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 朱武哲所有之價值2000元短節鋼筋(約數十支)、朱武哲擔任代表人之興禾園景觀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 蘇翊峻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