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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孟文

蘇翊峻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2、5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孟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翊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孟文、蘇翊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2日1時34分許,由施孟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翊峻,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昇騰堂,先由蘇翊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楊永森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及鎖頭後,施孟文、蘇翊峻再共同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由施孟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蘇翊峻離去,並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證據:㈠被告施孟文、蘇翊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孟文、蘇翊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施孟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10月,於11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蘇翊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7月確定,於113年5月30日假釋,於114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2人上述各自關於竊盜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且被告2人持兇器共同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亦產生潛在威脅,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衡酌被告2人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2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施孟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蘇翊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現金4,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起將4,500元花完等語,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上開說明,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25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