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6號
115年度易字第722號115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凱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9、5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36、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凱犯附表甲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3、38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之前約2小時,在案外人許○○位於彰化縣○○市○○○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1次(以上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嗣於114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張博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26號)
(二)另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9、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巷00號之O排O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4年8月20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26號)
(三)另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3段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5年1月28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對其拘提時,經徵得張博凱同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22號)
(四)另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其當時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115年度毒偵字第1036、1040號)(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71號)
(五)另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1036、1040號)(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71號)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乙案(按: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統簡稱甲乙案為:累犯前案)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質相同之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爰均不在主文記載累犯)。
(四)有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
1.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此次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對象為許○○)至許○○住處執行搜索,被告當時在現場,且現場為警搜到毒品海洛因,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亦未坦認此次犯行(當時辯稱施用毒品時間是115年5月15日,在雜貨店施用毒品云云),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2.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犯行:依卷內事證顯示,此4次警方於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並無確切相關事證、跡象或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被告即向警坦承此4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或未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認其涉犯此4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為自首,且嗣接受裁判。茲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亦有相當程度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就其此4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4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判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內審理筆錄);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未具體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本案5次犯行所用之工具均已丟棄、毒品亦無剩餘,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博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博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張博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4 犯罪事實欄(四) 張博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5 犯罪事實欄(五) 張博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