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奮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奮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以下所載「並由蕭奮聰主動帶
同警方至其住處」,更正為「並經警於114年10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蕭奮聰位在社頭鄉之住處」。
㈡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有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沙發工廠、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劉文隆,有被害人劉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1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
號1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外)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金項鍊(假金飾)2條 2 玉珮(假飾品)1個 3 戒指(假金飾)1只 4 手錶(仿勞力士)1支 5 IPAD 1台 6 IPADMINI 1台 7 三星廠牌手機3支 8 數據機1台 9 MOD機上盒1台 10 遙控器1支 11 公事包1只(內含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 12 隨身碟5個 13 電動工具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3號被 告 蕭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時0分20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民巷口處,徒步行經劉文隆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處,發現該址居處後門並未上鎖,擅自開啟該處後門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劉文隆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金項鍊(假金飾)2條、玉珮(假飾品)1個、戒指(假金飾)1只、手錶(仿勞力士)1支、IPAD1台、IPADMINI1台、三星廠牌手機3支、數據機1台、MOD機上盒1台、遙控器1支、公事包1只(內含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隨身碟5個及電動工具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得手之公事包1只、隨身碟5個隨意棄置,電動工具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劉文隆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0月11日,因另案毒品案件,查獲蕭奮到案發現其攜帶上開失竊飾品等物,並由蕭奮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處,當場查扣金項鍊(假金飾)2條、玉珮(假飾品)1個、戒指(假金飾)1只、手錶(仿勞力士)1支、IPAD1台、IPADMINI1台、三星廠牌手機3支、數據機1台、MOD機上盒1台、遙控器1支等物(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000-0000車行紀錄、扣案 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本件未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劉文隆指述被告竊取之物品另有現金新臺幣5萬元、黑色編織手拿包1個、待修損壞手機(廠牌IPHONE X、OPPO、小米)3支等物,此與被告自白行竊範圍及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物品之品項及數目不符,而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查扣物品之財物,且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查扣物品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