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建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6時35分經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松林街交岔路口遭警方攔查,警方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6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繫屬後之115年8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