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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郁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小吃店,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放入電子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正德街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曾郁雯形跡可疑,依法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郁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郁

雯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5E0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115E016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