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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聯網語企業社」之人使用(下稱「聯網語企業社」),而容任「聯網語企業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聯網語企業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收取進階認證簡訊之用,並於114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4日)下午6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帳號「000000」(平台帳號「00O00000000000」),復於翌(2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進行驗證,再於114年9月3日晚間8時57分許,以臉書帳號「○○○」私訊聯繫林靖安,佯稱欲於8591交易平台完成交易遊戲帳號,惟因林靖安未使用會員機制致其款項遭凍結,需聯絡線上客服協助解除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靖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序號」欄所示),再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其後由該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上述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詐得使用MyCard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註冊綁定文化幣APP,再於文化部APP「文化禮金」頁面,冒用呂柏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健保卡號請領文化幣禮金,以此方式偽造呂柏廷欲向行政院文化部申請「114年度文化幣」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行政院文化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揭申請乃經呂柏廷申請或授權申請,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文化幣禮金核撥至不詳之人以前揭門號註冊之上開APP帳戶內。其後該名成員將文化幣APP之姓名修改為呂柏廷,並以上開文化幣消費1,200元及中獎之50點(價值為5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1,250元消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呂柏廷及行政院文化部對於文化幣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彤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聯網語企業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聯網語企業社」簽約並從事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則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公司,讓公司為流量經營,對方表示並非從事不法,我認為是合法的兼職工作,因而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60支門號供「聯網語企業社」使用,我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本案門號寄送交予「聯網語企業社」使用,嗣「聯網語企業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76頁),且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準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為他人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毫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提供門號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聯網語企業社」間之委

託授權暨權益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29-31、39-60頁)。惟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在交付本案門號時已年近30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碩士班(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若任意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將可能供作犯罪使用等上述情節,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悉本案門號所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至「聯網語企業社」之辦公處所查看(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聯網語企業社」之工作人員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因此縱令其曾與「聯網語企業社」簽約,亦無法據此確保「聯網語企業社」所述要求其提供電信門號用途之真實性,但被告為圖得因交付本案門號所生之報酬,僅憑「聯網語企業社」工作人員之片面說詞,即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毫無信賴關係、只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聯網語企業社」,足見其主觀上乃基於無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門號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其行為遭人利用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執上揭情詞否認犯行,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MyCard遊戲點數及文化幣禮金,其結果分別係取得把玩線上遊戲或使用文化幣購物、享受服務之利益,要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名。

(二)被告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遂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另記載被害人呂柏廷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即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其在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時間」欄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罪數: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貪圖利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甚至自承另申請60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其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見偵一卷第106頁),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靖安及呂柏廷,並對行政院文化部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自應予相當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9、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所提供每支門號之報酬為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應為7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冒用被害人呂柏廷名義向行政院文化部申請核發文化幣禮金,其行為並無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未涉及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本案相關行為均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關,無從論以上開罪名,本應為無罪諭知。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1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止之不詳時間 0000000000 2 自114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止之不詳時間 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序號 1 114年9月3日晚間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10,000元 000000000000 2 114年9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夏都門市 10,000元 000000000000 3 114年9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10,000元 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 項目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20頁) ⒉MyCard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見偵一卷第21頁) ⒊格雷維蒂互動有限公司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註冊資訊及平台帳號儲值紀錄(見偵一卷第23-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27頁) ⒌被告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37頁) ⒍被害人林靖安報案資料: ⑴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67頁) ⑵被害人林靖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9-85頁) ⑶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一卷第87-89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16頁) ⒉文化部114年12月24日文創字第1141033705號函暨文化禮金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19-23頁) 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見偵二卷第25-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31-32頁) ⒌被告許彤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63頁) ⒍被害人呂柏廷報案資料: 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陳報單(見偵二卷第65-69頁)【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482號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