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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地下電纜線(交連PE電力電纜)黑色貳佰陸拾貳點肆貳公尺及黃色壹佰參壹點貳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與林瑞興(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日4時40分,由張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號車牌,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搭載林瑞興,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林瑞興、張智偉2人分別持自備油壓剪、鐵橇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交連PE電力電纜)黑色262.42公尺及黃色131.2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89,106元),得手後再至臺南市不詳處所變賣,所得贓款朋分後花用殆盡。嗣經臺灣電力公司職員方啟鑫發覺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方啟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瑞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方啟鑫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電纜線竊盜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智偉與林瑞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4萬2千元,離婚,育有一名子女,需撫養子女,尚欠銀行數十萬元車貸,等,並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没收部分

㈠、查被告張智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地下電纜線(交連PE電力電纜)黑色262.42公尺及黃色131.21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於警詢供述被告二人一起花用完畢,應認被告二人各取犯罪所得二分之一,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張智偉犯罪所得,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張智偉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油壓剪及鐵橇各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等情,考量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公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