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預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電動噴霧器1組、明火點火槍2支、汽油桶(內含汽油)1桶沒收。
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小叔、丙○○之叔叔(乙○○及丙○○為母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丙○○、乙○○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甲○○知悉汽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之危險物品,也知悉姪子丙○○經營帆布行,店鋪並供作為居住使用,從店外騎樓處到店內堆滿各式易燃物品,如以汽油噴灑並點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易燃物體並延燒至建築物,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5月28日15時許,先向其配偶丁○○表示要拿汽油去潑丙○○及乙○○工作處,與乙○○同歸於盡等語,隨後先前往不詳地點購買電動噴霧器,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百貨行購買明火點火槍2支,再返家拿空桶子,並將購買裝有電動噴霧器之紙箱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后座上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購入新臺幣525元之汽油15.49公升裝入空桶子後,旋騎乘該機車欲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之住處兼帆布行店面(下稱本案地點)。甲○○先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地點旁50公尺處之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將汽油桶放置一旁,將購買之電動噴霧器從紙箱中取出,予以組裝,伺機對本案地點放火,並欲藉此殺害有可能在本案地點之丙○○、乙○○等人。嗣因警接獲通報後,發現甲○○在本案地點旁50公尺處組裝電動噴霧器時,遂制止甲○○,在其尚未著手縱火前即為警逮捕,並扣得電動噴霧器1個、汽油1桶(內含汽油)、明火點火槍2支、汽油明細1張及發票2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電動噴霧器1個、汽油1桶(內含汽油)、明火點火槍2支到本案地點旁50公尺處之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清白老百姓,我沒有放火,我不是在組裝,是拆解好準備回家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被告甲○○為乙○○之小叔、丙○○之叔叔,被告因與丙○○、乙○○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並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5年5月6日10時40分許持刀前往本案地點尋找乙○○,並動手掐乙○○之脖子,經在場之丙○○阻止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證人乙○○、丙○○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7至51頁)。而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即曾向其妻丁○○稱:要用汽油去潑嫂子家,要死一起死等語(偵卷第44頁),而嗣後丁○○亦報警表示「丈夫騎機車拿汽油要去員林莒光路1號殺嫂嫂」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可查(偵卷第4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累積深具針對性之仇恨,並促使其攜帶汽油前往本案地點尋仇、同歸於盡之犯罪動機。㈡被告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未必故意:⒈汽油具有高度揮發性、燃點極低,遇微小火花或高溫極易引
燃爆裂,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多次前往丙○○經營帆布行,甚且於115年5月6日甫前往該處滋事,其對於姪子丙○○經營之帆布行從店外騎樓到店內均堆滿各式帆布等大量易燃物品之現場環境,自然知之甚稔,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84至88頁)、本院GOOGLE街景地圖畫面(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證。
⒉從本案扣案之物品觀之,被告係特地購買非一般日常普遍使
用、具加壓霧化液體功能之電動噴霧器,並購入高達20公升之汽油及明火點火槍2支。電動噴霧器足以將大量液體急速加壓並大面積霧化噴灑,此舉能將汽油之揮發面積與燃燒效率提升至最大。被告將此等高效率之加壓噴灑工具與大量汽油結合,欲運送前往堆滿易燃物之本案地點,顯然深知一旦點火實行,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足以迅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在店內工作居住之被害人丙○○、乙○○極可能因火勢過於迅猛而斷絕逃生機會。被告明知此等極大之危險性,仍執意備妥工具前往,其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殺人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已有殺人及放火之預備行為:
被告於115年5月28日15時許,先向其丁○○表示要拿汽油去潑丙○○及乙○○工作處,與乙○○同歸於盡等語,隨後先前往不詳地點購買電動噴霧器,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百貨行購買明火點火槍2支,再返家拿空桶子,並將購買裝有電動噴霧器之紙箱綁在機車后座上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福懋○○加油站,購入汽油20公升裝入空桶子後,旋騎乘該機車欲前往本案地點,被告先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地點旁50公尺處之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將汽油桶放置一旁,將購買之電動噴霧器從紙箱中取出,予以組裝之事實,除證人丁○○證述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至18頁)、發票影本(偵卷第75至7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79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84至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證。
被告不僅已將犯案所需之汽油、加壓噴灑工具及引火媒介(明火點火槍)籌齊,且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途中,該電動噴霧器尚置於紙箱內並綁在後座,然至警方趕抵查獲時,被告已將之從紙箱中取出且「組裝完成」,顯見被告已將其內心之犯罪計畫付諸客觀具體之準備行為,且該預備行為已達隨時可著手實行犯罪之緊密階段,其已具備殺人與放火之預備犯行,甚為明確。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組裝工具,是拆解好準備回家、前往大嫂家只是要燒一台帆布接合器等語。然查,倘被告僅係欲燒燬單一特定之機器,衡情根本無須特地購買極具專業噴灑效率之電動噴霧器,亦無須大費周章購買高達15.49公升之大量汽油,更遑論其出門前尚對配偶表明要與嫂嫂「一起死」等語。被告前後辯解不僅與其客觀展現之犯罪準備行為高度矛盾,亦與常理完全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叔姪關係,與被害人乙○○為叔嫂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欲以放火方式報復丙○○、乙○○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預備殺人罪處斷。
㈡爰審酌:
⒈被告雖自陳其係因不滿其兄因嫂嫂照顧不周而過世(被告稱
其兄遭嫂嫂殺害等語),及父親留下的財產遭嫂嫂侵奪而起心動念犯下本案。然被告又自承其兄長、父親早已過世二、三十年等語,被告亦未無任何具體事證來證明其嫂嫂有其所述之行為,僅因相處溝通不睦即長期記恨,甚而意圖以此極端暴力手段尋仇,其犯罪動機值得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5年5月6日,即曾持長刀前往本案地點
掐乙○○,竟於短短20餘日後再度備妥極具破壞力之放火工具犯下本案,對於被害人乙○○、丙○○精神上造成無比之恐懼。
且被告本案準備之工具完足、汽油數量高達15.49公升,若非警方接獲通報及時趕赴現場將其攔阻逮捕,一旦容其著手實行放火行為,現場堆積之易燃物勢將引發巨大延燒,對於被害人及鄰近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具極高之危險性,犯罪情節相當嚴重。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⒋兼衡被告現年已73歲,年事已高;暨其自述之學歷、從事過之職業、同住之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電動噴霧器1個、汽油1桶(內含汽油)、明火點火槍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3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