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林家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之○○宮廁所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5至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7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毒偵卷第14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63至16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緩毒偵卷第53至5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處分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12年4月3日假釋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本案與前案為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另考量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及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身體狀況、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針筒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