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聯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聯成為告訴人吳雪之姪子,雙方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樓梯間,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設在該處之洗衣機之插頭電線,致令該電線斷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