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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忠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忠佐未經告訴人蕭萬凱(原姓名蕭溢隆,下稱告訴人)或其他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人同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某日時起,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數次前來上開土地,鋸斷其等所共有之樹木,而接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毀棄損壞案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