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依托咪酯菸油壹罐、依托咪酯菸彈肆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種類相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因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只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然本案係被告因通緝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可徵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院卷第67至69頁),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33、39至40頁)。其於112年間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舞臺搭建、當時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82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驗餘淨重:3.0978公克)、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26.44公克),為本案被告施用、持有毒品所剩之物(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81頁),經送鑑驗確檢出各該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59至161、165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及菸彈,因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電子煙桿、依托咪酯空罐各1個,被告稱係用以施用
依托咪酯所用(見院卷第81頁),自非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表示拋棄此等物品(見毒偵卷第94頁;院卷第81至82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 告 江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82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驗餘淨重:3.0978公克)、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26.44公克)、電子煙桿1個、依托咪酯空罐1罐,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5A0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若同時持有多種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他種同級毒品之行為,仍為施用之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本案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僅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不得再將其持有上述不同種第二級毒品行為予以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故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異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上述同級異種毒品之行為,自應為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全部吸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桿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