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黃翊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黃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⒍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頂替,車子並非伊駕駛云云。
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
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是被告明知自己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隱匿黃文傑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其為駕駛人,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開說明,頂替罪屬即成犯,被告此舉已該當頂替之犯行,不因被告事後於警詢中改稱駕駛人為黃文傑而可免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是核被告張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過失傷害
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喪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