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代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附件甲(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夏代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新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甲「夏代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編號23至34商標審定號新增「00097526」;編號39至49商標審定號新增「00976700」。
2.附件甲之附表編號4商標、圖樣原記載「Hello Ketty」,應更正為「Hello Kitty」。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告訴代理人楊淇皓指述」,應予刪除。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原記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三麗鷗之Hello Ketty、KUROMI、布丁狗)」,應更正為「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三麗鷗之Hello Kitt
y、KUROMI、布丁狗)」。
3.證據增列:商標資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情形,為量刑參考,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前科)、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公司或告訴人)之意見,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於民國115年6月13日履行完畢(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調解金歐元9,491元,因115年6月13日為假日,故以前一日營業日即115年6月12日歐元於現金牌告匯率37.11元計算《現金牌告匯率參卷附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是核其業已賠付告訴人法商路易威公司約新臺幣35萬2,211.01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經其陳報在卷,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金販賣仿冒品予告訴人
公司之人員,此經告訴人陳報在卷(偵卷P71),其犯罪所得為上開價金,未據扣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前述金額,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47號被 告 夏代光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代光為彰化縣○○市○○路000號永成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項鍊、手環、耳環、首飾、戒指、吊墜、墜飾等珠寶飾品、貴金屬之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夏代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起,向「天水銀樓」、「三元昱泰銀樓」、「淼順銀樓」、「博全銀樓」、「旺福朗銀樓」、「依飾金銀樓」等上游盤商購買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金飾後,在永成珠寶銀樓販賣該等仿冒金飾予不特定顧客。嗣於113年10月29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賀榆前往永成珠寶銀樓,購買仿冒LV商標之項鍊並送請鑑定,認為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報警。經警於114年1月9日13時3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銀樓搜索,當場查獲附件編號1至51號所示仿冒商標之黃金飾品(受侵害之商標、受侵害對象、數量,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楊志琦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代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賀榆證述情節及告訴代理人楊淇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仿冒商標之金飾扣案,及賀榆提供之蒐證照片、LV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含金飾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CHANEL、梵克雅寶)、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書(CELINE)、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三麗鷗之Hello Ketty、KUROMI、布丁狗)、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51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Van Cleef&Arpels 梵克雅寶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4 KUROMI、Hello Ketty、 POMPOMPURIN 布丁狗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CELINE 賽玲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