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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包包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雅芬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所得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LV商標包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 告 林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芬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等商品,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以網路方式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0號住處,透過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keenejjjj」,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包包1件。嗣經警喬裝買家,在上開網站向林雅芬購入上開包包後並將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芬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仿冒LV包包1件及其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函文、委任狀、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刊登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帳號「keenejjjj」申請人基本資料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LV包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