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尚傑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尚傑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承諾狀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偵卷第61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件) 1 仿冒APPLE商標之USB-C 20W POWER ADAPTER(充電器),共200件 2 仿冒APPLE商標之USB-C to Lightning CABLE(USB-C 對 Lightning 連接線)1M,共201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 告 陳尚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傑為尚豪團購網負責人,以臉書經營「童人知團購網-林內店」社團,販售食品及日常用品為業。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線、電纜、轉接器、電池、連接線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不詳管道自大陸地區購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並於113年12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編號第AX/13/619/G8F6R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名:「數據線」,數量:「1PCE」、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471元)向基隆關報關進口。嗣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貨名及數量均與申報不符,復經送請商標權人授權供應商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確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傑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1.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廠商寄錯商品等情。 2.被告雖提供超峰物流公司證明函,欲證明本件是廠商發錯物品,但該證明函是超峰物流公司負責人王福敏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報告、涉案貨物照片 4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5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 被告曾因自不詳管道購入成分內容不詳之酒精,並自行製作仿冒商標貼紙貼在外瓶,並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酒精產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