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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樺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樺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所示「潮野屋Chao Ye House」圖示之商標圖樣,係乙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品;又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形著作(T-shirt設計圖樣),係乙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先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入有「潮野屋Cha

o Ye House」圖示之商標圖樣之T-shirt後,再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苡禎(以黃菀育之名登記)所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暱稱「小雅的店鋪」),將印有上開圖形著作之T-shirt,上傳至其所經營之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上,並在該網站上以每件350元價格,陳列販賣商品形象圖載有上開商標之T-shirt,供不特定人瀏覽及選購商品以獲利。嗣經乙汎公司人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蝦皮賣場時,發現黃冠樺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賣場完全複製乙汎公司網頁販賣與該公司類似之商品,經該公司人員下單購買後,發現黃冠樺前揭販賣之商品並非向乙汎公司購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張雅慧、王俊凱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苡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6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226011P號函暨檢附之蝦皮帳號用戶申設資料表、黃苡禎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蝦皮網站截圖、淘寶網頁截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潮野屋官方網站服飾商品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經營網路拍賣已有數年經驗,當知避免販售侵

害他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衣物,卻仍觸法,理當責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有意和解、賠償,僅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僱於農會工作,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賣出10件,約賺得2000元等語,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