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泰成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泰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附件甲(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判決更正後之附件「賴泰成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編號1至8、10至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元大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應更正為「元大鑽石銀樓之負責人」。
2.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原記載「購買附件編號1至8、10至137號所示仿冒商標之金飾後」,應更正為「購買附件編號1至8、10至138號所示仿冒商標之金飾後」。
3.附件甲之附件(即「賴泰成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編號2商標、圖樣第1行原記載「Hello Ketty」,應更正為「Hello Kitty」。
4.附件甲之附件編號6商標、圖樣原記載「CHRISTINE DIORCOUTURE(CD)」,應更正為「CHRISTIAN DIOR COUTURE
(CD)」。
5.附件甲之附件編號92品名原記載「LV擺飾」,應更正為「LV手鍊」。
6.附件甲之附件編號35、37、76至79、96、123至125、127至129商標審定號新增「00097526」。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告訴代理人楊淇皓、徐宏昇指述」,應予刪除。
2.證據增列:元大珠寶交易保證單、商標資料檢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調解情形,為量刑參考,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多次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前科)、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之意見,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並同意對其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數商標人之商標,犯罪情節並非極其輕微,並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彌補所為此等部分過錯,是認仍應執行刑罰以收警惕之效,尚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即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價金
,向被告購得仿冒商標商品,此經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陳報在卷(偵卷P99),被告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價金,未據扣案,茲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70萬元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認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業已販賣100餘件,獲利共約5、6萬元,然並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及此,檢察官亦未認為此部分具犯罪嫌疑或聲請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復已調解賠付非微金額如上所述,是尚無據其該警詢所述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