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星巴克商標陶瓷杯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室內擺設品」應更正為「馬克杯」,「再透過臺灣集運倉輾轉發貨輸入給臺灣之下單者」後應補充「,而實際售出仿冒『STARBUCKS』商標及圖樣之馬克杯150個」;證據「查估物價表」應更正為「查扣物價表」,並補充「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透過理律法律事務所與商標權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商標權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廖雍倫律師及周映辰律師之刑事陳報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有彌補所致損害之誠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冒星巴克商標陶瓷杯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廖雍倫律師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存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馬克杯單價為159元,此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自民國114年3月迄今共出售150個馬克杯等語,堪認本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馬克杯共計獲有2萬3,850元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其獲利約1萬元等語,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惟查,被告已因和解賠償商標權人,且賠償金額超過2萬3,850元,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已解除)
黃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明知STARBUCKS商標圖樣(註冊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飲料、室內擺設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x6ekbt17hv」賣家帳號張貼販售仿冒「STARBUCKS」商標及圖樣之馬克杯訊息,以每個杯子新臺幣(下同)159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下單而陳列之,如有人下單即透過網路系統自動將訂單資料上傳至中國大陸某不詳賣家之集運廠,再透過臺灣集運倉輾轉發貨輸入給臺灣之下單者。嗣於114年9月11日11時33分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下單購入1個仿冒陶瓷杯並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販售上開商品之情不諱,惟一再堅稱「伊販售之馬克杯約100多只,均是大陸友人所贈,且友人向伊保證都是真品,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史塔巴克斯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提供如上述商標圖樣鑑定函及查估物價表,鑑定結果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等情相符,並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下單及貨態(出貨)紀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至警方查獲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署偵訊之最後始坦承伊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而同意本署為緩起訴之處分,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堅稱「伊販售之馬克杯約100多只,均是大陸友人所贈,且友人向伊保證都是真品,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審酌再三,認為被告實無自白之真意,爰取消原緩起訴處分之諭知,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