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怡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怡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6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怡惠明知「UNI QLO U」(註冊/審定號:00000000)與其等商標圖樣係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物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詎鍾怡惠竟基於販賣仿冒該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以手機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超猛福利品便宜購」粉絲頁面,張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之「UNL QLO U」上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巫晏綾於113年10月間瀏覽臉書網站而發現上揭訊息,於113年10月25日與鍾怡惠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536元之價格,向鍾怡惠下單購買上衣4件。
二、證據:㈠被告鍾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晏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被告遠傳電信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統一超商賣貨
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賣貨便網頁畫面截圖、仿冒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商標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
自有未當,惟考量所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情節不重,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交犯罪所得536元以供查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商標權人即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