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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惠玲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24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犯罪事實第10、20行所載之「運動鞋1雙」均應更正為「運動鞋12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許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係用來輸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申報使用,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門號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運動鞋24件,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產品鑑定書可佐,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 告 許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玲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本案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呂昇鴻」使用,嗣「呂昇鴻」取得本案甲、乙門號後,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假借賴奕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

7日,委託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國外進口「NIKE」商標圖樣運動鞋1雙(報單號碼:AX/09/514/GUHG6,下稱1號報單),且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進口簡易申報收貨人留有許惠玲所申辦之本案甲門號,收貨地址係曾淡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住處(地址詳卷),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現運動鞋係商標權人「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享有商標權之「NIKE」之商標圖案,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將該仿冒商標商品查扣。

㈡假借張依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109年12月7日,

委託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國外進口「NIKE」商標圖樣運動鞋1雙(報單號碼:AX/09/514/GUHG7,下稱2號報單),且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進口簡易申報收貨人留有許惠玲所申辦之本案乙門號,收貨地址係曾淡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住處(地址詳卷),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現運動鞋係商標權人「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享有商標權之「NIKE」之商標圖案,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將該仿冒商標商品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請本案甲、乙門號提供與「呂昇鴻」之事實。辯稱:「呂昇鴻」跟伊說不知原因無法申請門號。伊跟「呂昇鴻」是朋友,認識4至5年等語。 2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5月6日基普里字第1101012694及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本案甲、乙門號於上揭時間、地點,用於進口上揭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憶光行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進口簡易申報單影本 證明本案甲、乙門號於上揭時間、地點,用於進口上揭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申登資料影本 證明本案甲、乙門號為被告許惠玲所申設之事實。 5 「Ez Way易利委」註冊、使用紀錄及IP位址資料電子檔光碟1份(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註冊「EzWay易利委」IP位址、2張進口簡易申報單之申報相符確認IP位址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甲、乙門號於上揭時間、地點,用於進口上揭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