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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以此方式陳列、販賣」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陳列」;證據部分「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並補充「被告黃于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法條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查被告已透過網路刊登販賣仿冒「CHANEL」商標耳環之訊息,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本案係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CHANEL」商標耳環,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是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犯罪態樣(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之新臺幣39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 告 黃于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于真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90元價格所購買之仿冒前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前某時,上網至其申辦之蝦皮帳號「00000_0000」,透過網路以39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商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於114年11月3日,向黃于真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四)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五)網頁截圖資料。(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會員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