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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哲余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哲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adidas』之商標及圖樣」,應更正為「『adidas』之商標及圖樣(商標名稱為:adidas&3-stripe device)」。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原記載「註冊/審定號:00798026號」,應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798026/00054342號」。

3.犯罪事實欄一增列「廖哲余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㈡證據部分增列: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情形為量刑參考,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場交付調解金額履行完畢,被害人公司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侵害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警方佯裝顧客在蝦皮網站上與被告交易,購得仿冒被害

人公司商標之襪子1雙,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元(為已扣除運費45元後之金額。運費並非支付給被告,不能認是被告犯罪所得)並已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供陳共已賣出10雙仿冒被害人公司商標之襪子10雙,則合理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900元(含警方所購該雙)。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調解金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認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沒收方式 仿冒ADIDAS襪子 5雙 00798026/0005434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0號被 告 廖哲余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余明知「adidas」之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襪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00798026號),復明知其於民國114年3、4月前某時,以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自大陸地區購之襪子(一組5雙),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於114年3、4月間,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所申請之「OOOOOOOOOOOOOO」帳號,在該網站賣場(商店名稱:廖小哲的店鋪)網頁上刊登以9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襪子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為警於114年7月15日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品(襪子5雙)後,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訴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廖哲余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襪子5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蝦皮賣場頁面擷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在卷及仿冒商標商品(襪子5雙)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襪子5雙),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