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丞雋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吳婕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丞雋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鑰匙扣2個,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婕茹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丞雋、吳婕茹明知「CHANEL」及「雙C交叉」之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使用於指定之鑰匙圈等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詎謝丞雋、吳婕茹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協議由吳婕茹提供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商店名稱:○○○汽車周邊用品)」,供謝丞雋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並綁定吳婕茹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蝦皮公司匯入之貨款,吳婕茹再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謝丞雋。謀議確定後,謝丞雋即於114年5月1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5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上開仿冒鑰匙扣之訊息,每件新臺幣(下同)71元,以期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方購得2件並送請鑑定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丞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婕茹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書面自白。
㈢蝦皮帳號「0000000」網頁截圖、仿冒商品照片、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0027S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婕茹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法官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商標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
,自有未當,惟考量所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另考量被告謝丞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吳婕茹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警方購得本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鑰匙扣2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丞雋販賣2件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共為142元,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