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eline髮夾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應更正為「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於民國112年間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間起至114年9月25日為警詢問前之某日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髮夾4支」應更正為「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於114年6月27日15時22分許訂購仿冒髮夾4支」;證據「並有仿冒髮夾4支扣案,」應更正為「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怡欣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eline髮夾4支經鑑定認屬仿冒品,此有卷附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見偵卷第31頁)可佐,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6元販賣本案仿冒Celine髮夾4支乙
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91頁),並有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76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1號被 告 劉怡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欣明知「Celine」圖樣係他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劉怡欣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起,向蝦皮海外商家購買仿冒Celine商標之髮夾後,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0弄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yi1996),刊登販賣仿冒Celine商標之髮夾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髮夾4支,送請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在台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認為屬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欣坦承不諱,並有仿冒髮夾4支扣案,及蝦皮網頁截圖、交易紀錄與蝦皮帳號資料、髮夾採證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12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7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