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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欣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原記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嗣經任天堂公司職員」,應更正為「嗣經警方」。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原記載「『OOOOOOOOO』帳號網頁截圖」,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蝦皮訂單畫面截圖、「OOOOOOOOO」蝦皮帳號網頁截圖、被告提供之蝦皮訂單明細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下稱意圖散布侵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警方佯裝顧客,以新臺幣(下同)398元(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權之遊戲機1台,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自不能認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散布侵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前科判刑紀錄)、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偵查中及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本院之狀紙所述之雙方洽談和解不成立之情形,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由警方佯裝顧客在蝦皮網站上與被告交易,已匯款價金3

38元(為已扣除運費60元後之金額。運費並非支付給被告,不能認是被告犯罪所得)給被告,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備註 1 扣案仿冒商標權商品任天堂遊戲機1件 沒收。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上之任天堂遊戲機(偵卷P105)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8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 告 陳宜欣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欣明知「SUPER MARIO」、「SUPER MARIO BROS.」、「MARIO」、「DONKEY KONG」、「MARIO BROS.」、「DEVIL WORLD」、「ICE CLIMBER」、「WRECKING CREW」、「EXCITEBIKE」(下稱上開商標)係商標權人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所販售之「酷孩RS-8」遊戲機(下稱上開遊戲機)內安裝「Super Mario Bros.」等多款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售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在其蝦皮拍賣網站「OOOOOOOOO」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遊戲機(含「Super Mario Bros.」等28款有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上開商標之遊戲軟體)予不特定顧客。嗣經任天堂公司職員於114年7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98元(含運費60元)佯為顧客,購得上開遊戲機,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商品無誤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鑑定意見書(含照片、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註冊商標一覽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OOOOOOOOO」帳號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0日函(含「OOOOOOOOO」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遊戲機照片在卷及上開遊戲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