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楚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楚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ELINE髮夾貳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刊登並販賣上開髮夾2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商品..那些都是我買來用過不喜歡的東西..我不知道不能販賣仿冒品』云云,然被告之系爭賣家帳戶所刊登之商品除本案之髮夾外,尚有數量甚多之國際知名品牌Hello Kitty相關商品(均無鑑定資料,無法一併列入本案起訴範圍),售價均只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且本案髮夾之商品數量係登載『11』件,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自己販售之商品是仿冒商品,那些都是伊買來用過不喜歡的東西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應更正為「被告謝楚均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即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13日函附承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冒CELINE髮夾2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本案仿冒CELINE髮夾2件所獲之21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因和解賠償被害人,且賠償金額超過218元,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7號被 告 謝楚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楚均明知「CELINE」商標業由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謝楚均明知其販售之髮夾系仿冒上開公司之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至114年8月25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22mlu10mvt」經營「CHUN i SHOP」網路商店,刊登及販售仿冒「CELINE」商標之髮夾,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買家,以上開方式陳列及販售仿冒「CELINE」商標商品而營利。嗣經警於114年7月14日網路巡邏發現,下單購買上開髮夾2個共218元(含運費60元),收到貨物後送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刊登並販賣上開髮夾2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商品..那些都是我買來用過不喜歡的東西..我不知道不能販賣仿冒品」云云,然被告之系爭賣家帳戶所刊登之商品除本案之髮夾外,尚有數量甚多之國際知名品牌Hello Kitty相關商品(均無鑑定資料,無法一併列入本案起訴範圍),售價均只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且本案髮夾之商品數量係登載「11」件,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自己販售之商品是仿冒商品,那些都是伊買來用過不喜歡的東西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另有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提供之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髮夾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髮夾2個、經濟部智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蝦皮購物網站下單紀錄、商品配送流程紀錄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