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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周妤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周妤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周妤珊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LV等商標,分別係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項鍊、手環、耳環、首飾、戒指、吊墜、墜飾等珠寶飾品、貴金屬之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夏周妤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向上游盤商購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1至12、19至34號所示仿冒商標之金飾後,陳列在其○○珠寶銀樓販賣。嗣於114年1月9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金飾共33件(編號13至18未經辨識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證據:㈠被告夏周妤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淇皓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賀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進貨單與估價單、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現場照片、金飾照

片、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資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商標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

有未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其他商標權人均未提出告訴),賠償損失,有告訴人之115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115年7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已從事銀樓業20餘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販售本件扣案商品行為,雖侵害商標權,惟被告係銀樓業者,向被告購買商品者主要基於金飾本身之保值功能,商標樣式應非考量重點,且金飾本身之價值遠高於商標樣式、圖案、外型(由本案僅有1商標權人提出告訴亦可知之),如僅因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外觀之商品而宣告沒收價值高昂之金飾本身,顯然輕重失衡,故宣告沒收本件仿冒商標之扣案商品及證人賀榆為蒐證而購買之仿冒LV金飾1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前揭金飾。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梵克雅寶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DIOR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4 My Melody 美樂蒂、大耳狗、HELLO KITTY(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ELLO KE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6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