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鴻前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wuwuwu0476」使用,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優趣優品家居生活館」賣場(賣場編號:00000000)。被告明知其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六角恐龍」商品圖片6張,係告訴人貝比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搜尋而得前述圖片6張後,擅自重製前述圖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賣場販賣商品之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4年6月3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罪嫌,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