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張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張祥係蝦皮網站帳號aa00000000(開設之賣場為「阿公推薦五金行」)之申辦人,告訴人杭寧恩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3樓之0「○○工作室」之負責人。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在上開沐玥工作室製作「棒球手套 頂級皮革 接球不痛 順手耐用 獨家台灣配色 台灣出貨」圖片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圖片),詎被告知悉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重製系爭圖片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上開蝦皮帳號所開設之賣場,在其賣場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棒球手套網頁貼文,並且使用系爭圖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瀏覽,而供被告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專有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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