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簡字第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振旭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仁茗茶莊員林店」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片(圖庫編號:00000000號),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圖片下載並截去下方英文字樣後,上傳至仁茗茶莊員林店臉書網頁,作為宣傳使用,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案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