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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智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蕭義明聲 請 人 陳寶如共 同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蕭義勇

蕭子佳

陳秋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以附件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惟被告蕭義勇、蕭子佳、陳秋子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被告蕭義勇辯稱:我是為了監督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讓公司可以正常營運,不是無緣無故看ERP內帳。被告蕭子佳辯稱:身為總經理特助,總經理蕭義勇本來就有權有責監督合正公司包含財務、業務在內之所有營運狀況。被告陳秋子則辯稱:因為總經理蕭義勇發現董事長蕭義明掏空洗錢,請公司財務熊莉娟開ERP權限給蕭子佳特助查核合正公司財務為何掏空,但董事長特別交代熊莉娟不可以開,蕭義勇才授權指示我用陳寶如ERP密碼進去查核,把合正公司境外所有財務金流及交易紀錄傳輸,至於4月24、25日都是在我ERP作業系統權限,之後我有用EXCEL傳給蕭子佳,我的權限不能下載或修改,所以才會用擷圖的方式再貼到EXCEL給蕭子佳去瞭解合正公司營運實際狀況,5月4日情況也是這樣。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略謂:被告蕭義勇於本案期間原為聲請人合正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對於聲請人合正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彰化縣調站因據被告蕭義勇等人提供合正公司內帳資料,調查結果發現合正公司總裁蕭義明等人涉有背信等罪嫌,並依法移送偵辦,認被告蕭義勇指示被告蕭子佳與陳秋子取得聲請人合正公司之檔案資料,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不能認該當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與第358條等構成要件當中「無故」之情形,又若涉嫌事實經司法認定成立犯罪,後續就犯罪所得之處理為全額沒收以及合正公司得就因犯罪所生損害求償,或請求發還扣押之應沒收資產,從流程觀之,實無「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且無「不法利益」可言,自亦難認被告蕭義勇指示被告蕭子佳與陳秋子取得聲請人合正公司之檔案資料,有何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主觀犯意之情形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處分書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蕭義勇未依循合法、合規管道進行查閱

而取得聲請人合正公司之檔案資料,且偵查機關本得依法定搜索、扣押程序取得該等資料,則被告3人行為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且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等語,然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亦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蕭義勇為監督聲請人,從法規範角度而言,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與偵查機關是否發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無關。另本案事涉聲請人合正公司之貨款、收益分配與稅賦核課等事項,影響聲請人合正公司永續經營甚大,而透過刑事司法程序回復權利,並非「不法意圖」及「損害聲請人意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