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曉婷訴訟代理人兼被 告 許秋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
消費者喜愛,在世界各國取得附表所示「MICHAEL KORS」等多件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包袋商品類別核准在案。被告明知原告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上述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2日12時為警查獲止,自大陸地區TikTok(抖音)社群網站上,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0至9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上網設備連結網路,並於TikTok網站上以帳號「OOOOOOOOOOOO」(賣場名稱:「OOOOOO的衣舖」)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共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不法所得159萬7,048元。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4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CHANEL SARL包包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公司上開商標商品計4件。
【附表】:
原告商標名稱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MICHAEL KORS 仿冒MK皮件(包包)4件 01770997
㈡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在案,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係以魚目混珠方式銷售,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其於網路知名社群平台販售仿冒商標之包袋商品,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破除時間及空間之限制,長時間且廣泛進行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勢必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之規定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侵害商標品數未逾1500件,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認應依警方以聲請搜索票為目的向被告經營之上開TikTok網站賣場,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980元(已扣除運費6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並未向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進一步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主張以300倍計算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9萬4千元(計算式:980元*300=294,000元)。
㈣據上,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也不同意刊登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上揭方式購入並陳列販賣含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商品在內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商品如附表所示及仿冒其他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堪信為真。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㈢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
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均為包包,有刑事案件卷附附表所示查扣物鑑定照片可按。被告固於警詢中稱其商品售價平均1件約700至980元之區間價格,然被告遭查獲侵害之商標權(含原告及其他商標權人之商標)非少,陳列販賣之仿冒商品多樣,包含諸如髮箍、襪子、眼鏡、圍巾、帽子、衣褲等小件商品,乃至有包包等相較為大而價值較高之商品,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均為包包,如前所述,係屬相較為大而價值較高之商品;參以警方據以聲請搜索票而向被告購得之仿冒商品亦係包包,與其本件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具同質性,是原告主張以警方向被告購得仿冒包包之價格980元(已扣除運費)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之零售單價,堪認屬合理、適當,而為可採。
㈣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地點係在網際網路
之TikTok網站賣場,並非正式店面,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公開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然其陳列販賣仿冒品之時間約近1個月,而為警查獲,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所為侵權行為時間並不長,是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被告係以網路販售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以其規模,亦難認屬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並考量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如附表所示)與真品售價每件包包為25,5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偵13509號卷P69》);參以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其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刑事卷P97》,並稱其目前無業,有欠卡債約100多萬元,生活費依靠弟弟提供,其112年度、113年度稅務上均無所得及財產紀錄,有卷附其稅務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刑事卷P41-47》)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980元乘以原告主張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40倍計算賠償額,是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萬9200元(計算
式:980元×40=3萬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115年4月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時間並非長期,扣案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少,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廣泛、全面流入全台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商標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00元,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