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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立恩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2000、23361、23376、25972、25973、25974、25975、25976號),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立恩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於偵查中坦承一切犯罪情節,且全盤供出其他共犯及上游,所述案情亦與卷證一致,並無任何隱瞞,受監控期間亦表現良好且均遵期到庭,並有正當、良好之工作,與家人共同居住,並無隱匿、逃亡之可能,爰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立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再於114年10月16日以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雲林縣及避免靠近海邊,又於114年10月23日變更該科技設備監控內容增加「不得離開彰化縣、雲林縣、臺中市」,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受理在案,且認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以115年度科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5年12月5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遵守上述內容及定時以電子手機報到等情,有被告於114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猶存,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重大違規情事,考量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及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繼續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