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
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宥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5、21219、23936、23937、25795、2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宥均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撤銷。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宥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並定時以電子手機報到,嗣經本院以115年度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遵守上述原處分之內容等情,有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案審理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期間,被告當庭聲請解除科技監控等語。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案發當時員警甫到場即先行逃逸,故認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猶存,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起訴繫屬後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重大違規情事,兼衡起訴事實之情節和涉犯法條之輕重程度、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5年3月10日起撤銷被告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至於檢察官認為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前情,認尚無必要。被告應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