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文耀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下稱另案)、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下稱本案)判決,但只收到另案判決而針對另案上訴,嗣接到執行通知才發現尚有本案遭判決,本案與另案係同案兩審,又另案已經上訴後撤銷另案判決,爰依法就本案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具狀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之聲請人聲請內容,並未檢附本案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案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惟聲請人僅提供另案判決繕本,並未釋明無法提出本案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另依照聲請人所指本案與另案遭一案二判,縱有此等情形,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同法第302條第1款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另循非常上訴糾正法律錯誤之問題,而與再審制度係為糾正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無關,併此說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訂有明文。本案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