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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登富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5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登富因身體長期不適,無法開車,求助鄰居開車載往二林之女友住處,交由女友載往二林吃宵夜,約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3時許至女友家門口停車,女友開車載我回其住處後,適遇警員盤查,聲請人久未曾開車,何來危險駕駛,警員近身盤查,聲請人車子未啟動,屬於定點,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爰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5年3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上揭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14時

許、同日22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停放其彰化縣○○鄉○○村○○路OO之O住處前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內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因停駛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280ng/mL、嗎啡濃度9160ng/mL及可待因濃度1002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86號卷第20、21頁);另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未受警方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取供等語明確(同偵卷第17頁反面),足知其自白具任意性,又有前列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於聲請人聲稱駕駛車輛者為其女友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

詢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本人駕駛,副駕駛座還有我女友洪妙芬,車主是我本人,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甚明(同偵卷第15頁反面),此與查獲警員黃振勝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呈報單所述查獲經過:警方於114年11月3日22時4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發動,夜間停於產業道路,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該車車內駕駛即為聲請人詹登富等情(同偵卷第14頁),互核相符,和聲請人聲稱之駕駛情節迥異。聲請人所謂未駕駛車輛、由女友駕駛云云,應為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憑信。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調查承辦警員,然警員黃振勝於上揭文書述

明查獲經過如前,縱使記憶猶新,可預料其證述內容不脫呈報單所載,應無從證明聲請人當日未駕駛車輛而是由其女友駕駛一說;聲請人隨狀所附多張診斷書,其住院日期起訖期間,皆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只能證明本件案發後,其進出醫院之記錄,既非犯罪時間當下的不在場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未駕駛車輛。該等證據,不論單獨或與既存卷證綜合觀察,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顯無必要,參照立法理由,包含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形。本件聲請既然顯無理由,有如前述,自無必要耗費資源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