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小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具狀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判決繕本,亦未提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已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命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正,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違背規定,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