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第3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第5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39條亦規定:「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5年10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3133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審核卷附上開判決及其他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之犯案情節及避免受刑人再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認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5款所列事項,爰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