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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另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再犯之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6條亦有明文。次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受處

分人入監服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為強制治療,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事項,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先予說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有接受數次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其長期且多次缺席課程,經彰化縣衛生局裁處、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犯行,皆無明顯成效,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4年5月8日召開114年度第4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受處分人於接獲強制移送通知後,始表示願意配合,顯見其動機存有規避處遇之疑慮,而經一致決議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42238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4年9月25日彰衛醫字第1140061701號函暨檢附之處遇通知函、簽到表、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出席狀況表、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與受處分人間之對話紀錄、公務聯繫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評估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114年度第4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㈢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社工、

心理師等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該評估會議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參以受處分人經彰化縣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人員評估結果,其「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結果為6分,屬中高危險(執聲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足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

限制,故斟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鑑定評估之結果、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