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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誌文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槍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誌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誌文(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搶奪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辦理)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另涉結夥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移送接續執行,經法務部於115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0380號函核准假釋,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審核卷附上開判決及其他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上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之情節,認為避免受刑人再有隨意對少年或兒童為性交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施以約束,爰依上開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