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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而應予適用。

三、再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參。另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長期且多次缺席課程,經彰化縣衛生局裁處、移送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皆無改善,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4年11月13日召開114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經決議後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2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489664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4年12月2日彰衛醫字第1140077576號函暨檢附之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出席狀況表、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監所通知證明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衛生局訪視紀錄、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提案表、114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㈢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社工、

心理師等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審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各次鑑定評估之結果、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施以強制治療處

分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略稱因工作緣故曾聲請變更治療時間,希望不要去強制治療云云。惟受處分人之出席狀況長期以來慘不忍睹,並非偶然狀況,顯然未珍惜社區治療處遇,或是配合調整生活型態,將治療擺在優先地位,其上揭意見核非正當理由。更甚者,受處分人於第一階段處遇後於109年4月14日本來評估為中低再犯風險,可進入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課程,然而第二階段後,於114年7月23日穩定動態危險評估為中高危險、於114年8月20日急性動態危險評估為中高危險,惡化態勢甚明,自不能再容受處分人消極以對,放任再犯風險蘊釀至實現之日,而貽害社會治安。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第2項但書規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