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廷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冠廷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1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案審核有關文件,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131號函說明綜合評估結果:「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載稱:「經本監110年第1次篩選會議評估為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112年11月16日本監112年第6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符合刑法第77條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等情,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