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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聖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聖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聖源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是符合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要件者,應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始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移送執行,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7420號函核准假釋,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參酌受刑人該案件之情節(參見本院卷附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受刑人並無顯無必要之情形,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至受刑人實際需遵守何事宜、接受何處遇計畫等,因屬保安處分之執行範疇,應由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指揮觀護人督促受刑人執行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討論結果)。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