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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東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銓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監護處分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東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期間為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將於115年6月9日屆滿。惟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病識感低,職業社交功能已顯著退化,家庭支持度差,再犯可能性之風險高,不適於現階段處分結束後立即復歸社區,仍應於可控制及結構化之醫療單位內持續給予治療,並以階段、漸進之方式復歸社區,以利降低受處分人造成之危害風險並使其日後復歸社會銜接順暢,而有繼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受處分人合於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將受處分人送至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114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件為第一次聲請延長監護處分。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醫師評估認:過去多在家

人督促下被動配合返診,服藥不定時亦缺乏病識感。個案無法辨識或理解其暴力行為與症狀的關係,未能理解精神疾病症狀的存在以及治療的需求,情緒偶會顯得焦慮難以安靜坐在位置上,社交互動能力有顯著的障礙,個案在情緒狀態較不穩定,行為偶會躁動不安的情形,個案缺乏與他人溝通的能力與技巧,缺乏支持性的社會網路,未來生活環境可能有明顯的壓力,如就業或經濟上的困難,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結論與建議為:未來暴力風險高、嚴重身體傷害風險高、立即暴力風險高。又案弟同為智能障礙者,可同住生活照顧但能力有限。案家被動配合醫療,交通較遠無法給予外醫支持。案弟為主要照顧支持人力,但受智力影響處理能力,回歸社區生活恐需有監護人協助案家。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延長監護,此有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李東銓114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前開評估摘要表係由主治醫師從受處分人個人身心

、學校、職業、精神醫療史、家庭功能、治療中之表現、對犯罪行為之認知、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評估、再犯風險場景、一般行為、人際互動行為、工作行為等面向,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其成員分別為精神科醫師、心理學系助理教授、臨床心理師、觀護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均具備高度之專業,其等於經詳細討論後所作成之決議,亦應可認具備相當之客觀性及允當性。受處分人迄今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嫌不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