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A01輔 佐 人 胡淳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社工人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監護處分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
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遍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執行卷宗,並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之相關資料,惟上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並且檢察官業於1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送達本件聲請書予受處分人之證明,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認其已補正上開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將受處分人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41號裁定受處分人自114年11月1日起第1次延長監護處分6月,將於115年4月30日屆滿,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本案為第2次聲請延長監護處分。㈢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凱旋醫院
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有延長監護之必要性,並建議延續治療,內容略以:「個案在院內結構化情境下,症狀穩定與生活作息可維持,屬『環境支持下之穩定』。
然而DUNDRUM-3關鍵動態風險因子(尤其酒精使用、衝突情境之行為控制、責任歸因與病識感、人際界線、就業與生活結構、家庭互動風險)改善不足。另心理評估顯示未來暴力風險評估偏高(HCR-20 V3:暴力風險高),在缺乏外在監督與支持下,具再犯之可能。建議繼續延續治療與監督強度,於監護期滿後,進入社區多元處遇,轉介至居家附近戒酒門診或是社區復建中心,持續在部分監督下維持戒酒,並訓練職業功能。亦可銜接至『具外控、結構化、可限制酒精暴露』之處所(如中途之家、保護型住宿、具支持管理之安置資源)。不建議立即獨居或無監督。建議以酒精治療作為出院門檻之一,並建立定期追蹤機制。強化問題解決與情緒調節能力作為再治療重點。若評估未來可能返家,建議先完成家庭會談與危機應變計畫(通報、分居空間安排、衝突升高時的撤離/求助流程),並由家防與社區資源共同介入。出院/轉銜後應維持固定日程,避免『無結構-情緒挫折-飲酒』的復發鏈。優先銜接職業重建資源、庇護工廠或支持性就業,而非一般競爭型工作」,復經彰化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受處分人需要提高戒酒之動機,其復歸社會後亦要給予外在力量約束,降低再犯風險,建議延長監護並以住院以外之方式進行等情,有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彰化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1次會議資料及紀錄附卷供參。
㈣本院審酌前開115年評估摘要表係由醫師、護理師、社工、心
理師、職能治療等專業人員,從受處分人個人史(身心、學校、職業、精神疾病就醫史、犯罪史)、家庭功能、治療中之表現、對犯罪認知、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評估、再犯風險場景、一般行為、人際互動行為、工作行為、治療評估成效等面向,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成員分別為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心理處遇師,均具備高度之專業,其等於經詳細討論後所作成之決議,亦應可認具備相當之客觀性及允當性。考量本案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成效雖尚可,亦無精神症狀出現,惟評估報告顯示,受處分人戒酒動機仍不足,思考傾向偏外責任歸因,情緒調控與挫折容忍度低,尚無穩定就業能力,出院後經濟方面可能面臨困難,且其家庭關係互動風險高,父子衝突可能發生暴力行為,母親支持有限且監督功能不足,若直接返家,仍有高度再犯可能,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10月。
㈤至辯護人雖以:受處分人被監護處分主要問題是酗酒,本身
並無精神病史,而刑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因酗酒因素受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為1年,本案受處分人卻因酗酒因素而受監護處分長達1年6月,已過度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檢察官之聲請並不合理,請求駁回延長監護之聲請等語,為受處分人主張。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執行之方式並非僅有住院治療一種,且根據評估小組結論及檢察官聲請書意旨,延長監護受處分人後,亦不排除改以門診治療或社區復健方式進行之可能性,因此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又受處分人發生暴力行為之因素,並非僅有酗酒而已,外在環境、家庭衝突及受處分人本身情緒調節能力不足,均為原因之一,倘若受處分人直接返家,回到原本所處環境,卻沒有多元社區處遇支持或執法單位外部監督約束其行為,受處分人再犯之風險仍存,為確保其穩定進行酒癮治療與降低再犯風險等情,宜參酌前揭專業評估之建議,繼續維持監護處分。
㈥至後續檢察官是否依刑法第92條向法院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
監護處分,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範疇,宜由檢察官依受處分人之情況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