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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竣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竣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蘇和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竊取黃錦春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1張,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國泰信用卡向該等特約商店假冒黃錦春名義刷卡購物,然聲請人並無竊取該信用卡以及盜刷之行為,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中華電信門號,卷內無相關監視器,是原審未經審酌調查,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應符合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法理由已說明「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與蘇和苗共同竊取黃錦春所有之本案

國泰信用卡1張,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國泰信用卡,向該等特約商店假冒黃錦春名義刷卡購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然觀諸聲請人所述並未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對此本院亦函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關該等電信費用繳費(即附表編號1至3號)情形,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覆稱:該等信用卡電信繳費係持卡人於112年4月28日向本行提出信用卡代扣繳申請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5年9月15日函在卷可參。是上開證據為原審未及審酌,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上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附表編號1至3號之電信費用繳費並非聲請人刷卡消費,則此部分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故依前開說明,本案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所指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3元 2 113年6月20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90元 3 113年6月20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6元 4 113年6月25日 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基店 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723元 5 113年6月30日 流行之星服飾商場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98元 6 113年6月30日 流行之星服飾商場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699元 7 113年6月30日 寶雅生活館彰化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00號 650元 8 113年6月30日 寶雅生活館彰化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00號 376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