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竣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竣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問我同不同意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時,我是同意將監視器畫面作為同案被告蘇和苗犯竊盜罪之證據,我沒有要同意作為我竊盜及詐欺的證據;又告訴人黃錦春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中華電信的消費,是線上繳電話費,我不可能可以繳,而且告訴人於113年6月就知道本案信用卡失竊,卻遲至113年12月才停卡,顯然本案信用根卡本沒有遺失,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羅瓊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114年5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781號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店家查詢資料等事證,且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被告楊竣傑及同案被告蘇和苗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同案被告蘇和苗確有翻找物品之情,且同案被告蘇和苗有至櫃子取走一張形似卡片之物品後,將該卡片持之靠近被告楊竣傑之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和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跟楊竣傑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我有拿信用卡交給楊竣傑等語(偵卷第221至222頁)之狀況相合致,復參以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北斗鎮,亦與被告楊竣傑住所範圍相符,足見嗣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應為被告楊竣傑所為,被告楊竣傑辯稱其未竊盜、盜刷信用卡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竣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因而對聲請人判處罪刑。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所謂同意將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使用,是指
同意作為同案被告蘇和苗犯竊盜罪之證據等語。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期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畫面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該等證據均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再主張:本案信用卡於113年6月20日中華電信的消費
,是線上繳電話費,我不可能可以繳,而且告訴人於113年6月就知道本案信用卡失竊,卻遲至113年12月才停卡,顯然本案信用卡根本沒有遺失,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等語。然查,依本案信用卡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5頁)顯示,113年6月20日有3筆中華電信消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3元、490元、186元,而通常電話費之繳納是1期1筆款項,應該不會將1期款項分成3筆繳納,聲請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本案信用卡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25日均無消費紀錄,嗣經銀行以「因繳款逾期銀行停用卡片」為由停卡,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1頁)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仍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聲請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